(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建波与胡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波,胡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龚建波,经商。被告:胡利军,经商。原告龚建波诉被告胡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建波以被告胡利军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利军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1年1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龚建波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