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云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云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05号罪犯王云立,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云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27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云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王云立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云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云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