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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秋平与安徽富海通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平,安徽富海通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18号原告:徐秋平。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富海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乐路400号(长青乡政府原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923583-9。法定代表人:李忠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秋平因与被告安徽富海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通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文波独任审理。2015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平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刘念,被告富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平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富海通公司因申办公司需要与原告徐秋平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徐秋平所有的船舶“沙联2号”挂靠在被告富海通公司,但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徐秋平所有。现被告富海通公司阻挠原告徐秋平变更“沙联2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徐秋平的合法权益。原告徐秋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沙联2号”船舶所有权为原告徐秋平所有,被告富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海通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徐秋平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现在愿意配合原告徐秋平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原告徐秋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购买船舶协议。证明原告徐秋平与李忠美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徐秋平委托李忠美购买“长庆旺”号船舶,购买之后船名变更为“沙联2号”;该船舶登记在李忠美成立的公司名下;首期购船款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徐秋平支付,余款由李忠美从银行贷款,贷款的本金利息由原告徐秋平支付;该船舶由原告徐秋平实际控制、营运。第二组证据: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证明、中介费收据、被告富海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原告徐秋平前期购买船款支付凭证。证明李忠美按《委托购买船舶协议》从何忠贵处购买船舶“长庆旺”号,注册成立被告富海通公司并办理船舶登记、更名等相关手续,前期购船款由原告徐秋平支付。第三组证据:说明、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贷款本金利息支付凭证。证明为方便贷款,被告富海通公司委托陈生旺办理抵押贷款及相关手续,但仍由原告徐秋平还款。第四组证据:关于明确“沙联2号”号船产权的协议、承诺书、股权协议。证明“沙联2号”船舶所有权属于原告徐秋平所有,首期购船款及后期贷款800万元已支付给原船舶所有人何忠贵,后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徐秋平支付。第五组证据:公证书。证明“沙联2号”号船舶原所有人何忠贵已收到全部购船款。被告富海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海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李忠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忠美是被告富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富海通公司于2012年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李忠美仍为被告富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美与李忠峰是同一个人。原告徐秋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徐秋平委托李忠美购买船舶,李忠美通过芜湖金世纪船舶中介服务部与何忠贵洽谈购买其所属“长庆旺”号船舶事宜。2010年5月15日,原告徐秋平与李忠美签订了《委托购买船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徐秋平委托李忠美或其成立的公司(名称初定为富海通公司,以工商部门最后登记为准)购买“长庆旺”号船舶,购买之后船名变更为“沙联2号”;为办理贷款需要,该船舶登记在李忠美成立的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秋平,由原告徐秋平实际占有并经营;李忠美负责办理贷款,贷款用于购买“长庆旺”号船舶,由原告徐秋平负责偿还贷款。2010年7月15日,李忠美在芜湖金世纪船舶中介服务部与何忠贵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由李忠美以1475万元的总价购买何忠贵所有的“长庆旺”号船舶;李忠美先期支付部分费用,余款800万元待贷款发放后支付。同日,李忠美支付了中介费6万元。2010年8月3日,李忠美成立了富海通公司,并担任了富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3日,“长庆旺”号船舶更名为“沙联2号”,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富海通公司。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明确“沙联2号”号船产权的协议》,约定“沙联2号”号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秋平,由原告徐秋平自主经营、自担风险。201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原告徐秋平通过多种途径向李忠峰及何忠贵汇款共计678万元(其中3万元为船上家具和电视等物品的费用)。李忠峰收到原告徐秋平的款项后均转付给了何忠贵。2010年10月,被告富海通公司委托其员工陈生旺以陈生旺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从中国银行蚌埠分行贷款800万元后支付给了何忠贵。至此,李忠美已依照《船舶交易合同》的约定向何忠贵付清全部购船款。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禹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确认李忠峰与李忠美系同一人。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徐秋平以被告富海通公司或他人名义向陈生旺汇款共计478万元,由陈生旺收到款项后按照《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偿还贷款。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徐秋平以本人名义直接向中国银行偿还3260817.80元(含部分罚息等费用)。至此,《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船舶)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富海通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愿意配合原告徐秋平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沙联2号”号船舶在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徐秋平占有、营运。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原告徐秋平与李忠美签订的《委托购买船舶协议》及李忠美与何忠贵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成立、有效。李忠美依据《委托购买船舶协议》的约定,与何忠贵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并在成立富海通公司后,将“长庆旺”号船舶更名为“沙联2号”,登记在被告富海通公司名下,系李忠美接受原告徐秋平的委托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且得到了被告富海通公司的认可,因此,“沙联2号”船舶实为原告徐秋平购买。201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原告徐秋平通过多种途径向李忠峰及何忠贵汇款共计678万元(其中3万元为船上家具和电视等物品的费用,为购船合同之外的费用)。李忠峰收到原告徐秋平的款项后均转付给了何忠贵,而李忠峰与李忠美系同一人,因此在上述期间,原告徐秋平已向何忠贵支付了购船款675万元。何忠贵收到的剩余购船款800万元,系陈生旺向中国银行蚌埠分行贷款得来,而此800万元的贷款均系原告徐秋平直接或间接向银行偿还,因此,何忠贵收到的剩余购船款800万元实为原告徐秋平支付。综上,原告徐秋平购买了何忠贵所属“长庆旺”号船舶,更名为“沙联2号”,支付了全部购船款,购船后一直对该船舶占有、营运,因此,原告徐秋平依法取得“沙联2号”船舶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沙联2号”船舶为原告徐秋平所有,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安徽富海通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