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伟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920号罪犯徐伟,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鸠刑一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犯于2011年1月25日被交付执行。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徐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行政奖励,并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交了该犯的计分考核材料以及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箱包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其表现获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13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5000元。2015年1月14日,徐犯本人向监区提出假释申请。徐犯父亲出具担保书,保证徐犯假释期间生活有保障并做好其监管工作。2015年1月30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根据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司法所对徐犯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以及徐犯家庭所在社区所具备的矫正条件的调查结论,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同意接受徐伟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假释审核表、生效的法律文书、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假释申请书、假释担保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徐伟假释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徐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社区评估意见,可以认为该犯假释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期刑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期刑;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