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44号原告:卢某某,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许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1989年,我认识被告许某某,并与之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1990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许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许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避开被告对我的虐待,从2010年年底开始,我独自外出打工,各自独立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了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我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许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被告许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卢某某认识被告许某某,并与之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1990年10月10日,为骗取结婚登记,登记时原、被告双方均虚报年龄,原告卢某某将自己的年龄虚报为“196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许某某将自己的年龄虚报为“1968年3月7日出生”。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许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许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常为处理家庭琐事有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卢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不牢固,但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问题上处理不当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倘若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爱情,珍惜家庭,互相包容、理解,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张离婚,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三份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卢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科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人民陪审员  李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