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冯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冯某甲父亲,一般代理。被告江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面之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3年到江西省都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生下女儿江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由于两人经常吵架,心情郁闷,加上带孩子劳累,生病得了甲亢,需要一大笔的医疗费用,但是被告逃避,医疗费用全是由原告父母支出,甲亢��今都未痊愈。在我生病这段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关心,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生育有一个女儿,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我患病之后女儿由被告父母带。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长年在外工作,无法联系,因而应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婚姻生活当中,伴有争吵和分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冷漠,双方不能彼此敞开心扉,互相体贴和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归被告监护抚养,因为原告不具备养女儿的条件,原告一家六口,所有经济来源都承担在原告父亲���人身上,2012年原告父亲不慎从三楼跌落,家里经济困难,原告没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好女儿,而且女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大。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自与原告相识3年来,我真的身心疲惫,无力经营这段婚姻,所以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要求,但是对于原告的其他诬告我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生一女孩江某乙,现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在土塘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结婚证等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孩江某乙的抚养,其现在被告处��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故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年依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江某乙由被告江某甲抚养成人,原告冯某甲自2015年开始每年依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付给被告江某甲子女抚养费直至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帅龙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