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3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不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半年以来,双方无任何来往,更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孩子住院的医药费用3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甲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1月开始分居。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辛民初字第309号判决,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至原告再次起诉,双方均认可互不来往,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对于陪嫁物品,原告列有清单一份,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苏某乙,并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孩子由自己抚养,不叫原告负担抚养费。对于孩子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称,给原告钱不少,应当够医药费。上述事实,有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本次开庭笔录、结婚登记证书、药费单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关系,考虑双方的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在半年的时间内,原被告未能和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当准许。婚生男孩苏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水平负担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认可,应当返还原告。婚生男孩住院的医疗费用,数额不大,且已由原告负担,可不予追究。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苏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2015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用1500元,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元月一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用3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苏某甲有探视的权利,原告陈某应予以协助;三、被告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的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