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36号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2000027313),住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法,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东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长兴县雉城镇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桑荣根,该单位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依据。本院组成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荣根、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我局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了贵公司提出的查阅申请,及要求以复印件形式公开我局关于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该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我局于2013年9月12日已给你公司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1、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3、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的事实;4、编号为768835181331的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编号为668913237321的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的事实;5、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符合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原告已知该法律文书内容。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5月15日被划入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工程项目的范围,该征收项目是依据长兴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作出的《长兴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关于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立项的批复》(长发改经发﹤2009﹥357号)文件申办征收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是批复文件的必经程序资料,也是产生现在的征收项目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信息公开告知,被告已于2013年9月12日已给原告作出答复,但被告未依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被告辩称,长兴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书面形式公开贵机关关于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5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你单位申请公开的查阅并以复印、书面形式公开贵机关关于长兴县建设局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该征收地块符合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我局于2013年9月12日已给你公司作出答复。因此,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款之规定,我局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3年申请内容是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2014年申请内容是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书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一个征收决定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启动的征收工作的事实,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没有异议,对《浙江省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在已经向原告告知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的情况下,不再重复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作重复认定。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属于我局主动公开事项,已在长兴政府网站主动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涉及你公司地块全部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信息,建议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被告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建设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一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2014年9月1日,被告收到该申请。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我局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了你公司提出的查阅及要求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建设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一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现答复如下:经审查,你单位申请公开的“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仅针对经一路这条路)征收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该征收地块符合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我局于2013年9月12日已给你公司作出答复。经审理查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长兴县人民政府已经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长兴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包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红线图、《长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浙江省长兴县经一路跨宣杭铁路立交工程方案设计》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该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另查明,长兴县人民政府网站保存并公开了关于《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相关文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审批意见是否属于重复申请?判断原告两次申请的事项是否一致应当依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是否属于同一政府信息。审批意见与《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系政府信息的载体,所承载的政府信息为同一内容,即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9月12日被告于《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中答复:“你公司申请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属于我局主动公开事项,已在长兴政府网站主动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涉及你公司地块全部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已经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也向原告告知了该政府信息,满足了原告关于该公开事项的知情权。同时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浙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长兴县人民政府已经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长兴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包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红线图、《长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浙江省长兴县经一路跨宣杭铁路立交工程方案设计》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该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此,原告属于重复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符合长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寄出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何屹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