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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饶钦有与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缪纬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号原告饶钦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在福建省永安市奥体国际2号楼304室。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66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9884-5。法定代表人缪经宇,执行董事。被告缪纬宇,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饶钦有与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缪纬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亚公司、缪纬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钦有诉称,从2010年10月开始,原告饶钦有及一台挖机为被告经营的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开挖地基。工程完工之后,在2012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651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11月23日由被告缪纬宇(公司会计)写出欠条两张给原告,但经原告几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博亚公司、缪纬宇立即偿付拖欠工程款56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亚公司、缪纬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博亚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在工地开挖地基,便由博亚公司会计缪纬宇及现场施工负责人连祥弟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组织数台挖机到现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具体工程量及费用计算方法,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0月至2012年底期间,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博亚公司会计缪纬宇于2012年底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博亚公司欠原告饶钦有平板费、组场费等共计18366元��2014年11月23日,因新增部分工程量,经催讨未能支付。被告博亚公司会计缪纬宇再次出具《证明(欠条)》一份,载明:博亚公司到2012年12月31日,共结欠饶钦有钩机款38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饶钦有与被告博亚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饶钦有组织人员、安排设备为被告博亚公司厂房建设开挖地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饶钦有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博亚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涉案修建的厂房的所有权人系博亚公司,被告缪纬宇作为工地费用结算的具体联系人及博亚公司的会计,其两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证明》的行为,应视为是经过博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及《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饶钦有要求博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6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缪纬宇是履行职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证明》,其个人不应对博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缪纬宇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651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亚公司、缪纬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饶钦有工程款56651元。二、驳回原告饶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466元,由被告福建博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昕审判员徐娟人民陪审员尹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倪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