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行赔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永付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永付,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马行赔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付。委托代理人:王业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李龙,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永付诉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赔字第0000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付的委托代理人王业盛、被上诉人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在户外张贴签署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征收土地公告,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建设郑蒲港新区决定精神和《2012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蒲港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方案》(郑发(2012)6号)具体安排,拟预征收姥桥镇联合社区、红光村、杜姬庙村、郑蒲村部分集体土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郑蒲大道、镇淮路、安置房(镇淮小区)。二、拟征收土地位置:本次征地范围是姥桥镇联合社区、红光村、杜姬庙村、郑蒲村部分土地。四、征地时间:2012年2月1日至3月20日。五、征地补偿标准。原告高永付以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报请批准的情况下发布2012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征收的5.8亩承包田。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土地征收公告及行政赔偿分别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在2012年2月1日作出的2012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行为,超越职权,遂判决撤销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2012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但原告高永付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征收其5.8亩土地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高永付的赔偿请求。高永付上诉称:原审法院已判决撤销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出的2012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但对被诉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行政赔偿判决,却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上诉人土地被征收事实为由驳回赔偿诉请,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征土地,恢复原状。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永付的赔偿请求正确。高永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2014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为5.8亩,且承包至今;3、书写内容为关于原告高永付、王德茂的粮麦生产政策性补贴的书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至今仍合法;4、被告与农场村村民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原告所在的村组不同意违法征地;5、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致使发生群体性冲突事件;6、被告与农场村村民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被告欺诈实施违法具体行政行为;7、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与大彭村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证明:村委会与被告是利益共同体;8、2013年第1号征地公告,证明: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被告违法征地的事实。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永付承包的土地位于被上诉人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公告的预征收范围内。双方就征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高永付已领取征���补偿款。现被征土地用于郑蒲港新区道路建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是否系本案行政赔偿的适格被告;上诉人高永付要求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征收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第第(三)项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行为,已经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00047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高永付有要求被上诉人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诉人高永付就本案所诉公告涉及其承包土地的征收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高永付对补偿事宜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公告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第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高永付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和所受损失大小。因上诉人高永付承包的土地已经修建为道路,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高永付提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永付的赔偿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毅审 判 员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