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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荔浦渝鑫宏酒业有限公司与毛仲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荔浦渝鑫宏酒业有限公司,毛仲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桂林荔浦渝鑫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法定代表人刘锦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仲辉。原告桂林荔浦渝鑫宏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毛仲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江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仲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荔浦渝鑫宏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毛仲辉原来是原告公司的聘用司机,2011年4月18日,被告受原告派遣,与公司另一司机冯世文将公司价值44367元的货物送到柳州市、柳城县等地并负责收取货款,次日中午,被告携款潜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荔浦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11月22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毛仲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毛仲辉退赔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给被害人桂林荔浦渝鑫宏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被告返还了7600元给原告,尚欠29767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976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毛仲辉是原告的司机,因非法侵占原告的货款被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被法院责令退赔货款37367元给原告。被告毛仲辉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仲辉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司机,2011年4月18日,被告受原告派遣,与原告的另一司机冯某文将原告价值44367元的货物送到柳州市、柳城县等地并负责收取货款。次日中午,被告携款潜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荔浦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原告7000元货款。2012年11月22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仲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毛仲辉退赔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给被害人桂林荔浦渝鑫宏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被告返还了7600元给原告,尚欠29767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拒不返还,故成此诉。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原告的货款29767元拒不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仲辉返还原告桂林荔浦渝鑫宏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9767元。本案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毛仲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