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庆云县中南灯具家电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伟胜、刘英宾、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中南灯具家电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张伟胜,刘英宾,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庆云县中南灯具家电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玖阳经理。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伟胜,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刘英宾,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峰总经理。住乐陵市。委托代理人郭连兴,男,汉族,1967年7月3日生,住乐陵市,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升,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生,一般代理。原告庆云县中南灯具家电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胜、刘英宾、山东省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永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燕、人民陪审员于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卞玖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被告张伟胜、刘英宾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乐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兴、陈国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乐陵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原告中南灯具家电市场建设工程,乔永胜、王寿金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后被告刘英宾、张伟胜参与了部分施工,且均有相应的施工协议。但被告刘英宾、张伟胜参与施工项目与图纸严重不符,合同约定2010年10月6号竣工,被告至今未完工交付。其中,使原告的13套楼房(每套45万元)和12间门市不能验收和出售,刘英宾、张伟胜还在乐陵建筑公司王寿金合伙人(刘张二人)项目部从我处支取701283元。另,被告刘英宾、张伟胜严重超标的申请庆云县法院查封原告价值200多万元的楼房两年,被告给原告造成了18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经济暂时困难,无力筹集更多的诉讼费用,故只对其中的30万元提起诉讼,对剩余的150万元保留诉权。其他被告保留诉讼权。也可以按被告支款总数同期贷款三倍,和楼房出价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严重超期施工和保全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等计30万元,对剩余的150万元保留诉讼权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胜、刘英宾均辩称,一、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涉案的合格工程交付,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已经审理终结,认定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原告主张的保全行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事实,在本案中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乐陵公司辩称,一、乐陵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是乔永胜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的原告的工程,从工程施工到工程款的结算都与乐陵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刘英宾、张伟胜的施工关系与乐陵公司没有关系。三、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纠纷,经庆云县人民法院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已确认乐陵公司对涉案工程不承担责任,上述审理的判决均已经生效,故原告起诉乐陵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乐陵公司在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乐陵公司工程款9316元,后该案(案号为[2011]年庆民初字第623号)以撤诉结案。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英宾、张伟胜在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对此庆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庆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3)德中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庆民初字第338号判决,后原告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德中民再字第35号判决,维持了(2013)德中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九页载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四栋楼房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乐陵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乐陵公司认可在2010年6月24日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7月3日由被告张伟胜、刘英宾及乔永胜、王寿金同原告签订的《补充条款》,原告认为各方均认可合同签订金额为1081600元(工程履行金额没有达到这个数),乐陵建筑公司若不认可合同签订金额,也不会起诉原告【(2011)庆民初字第623号】,故《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履行。被告乐陵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无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刘英宾、张伟胜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借用资质和无资质,且上述合同及协议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被告乐陵公司给王寿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寿金是在乐陵公司的授权行事,委托人是责任主体,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均认为该委托书只是针对623号案件代理诉讼的授权,没有别的作用。原告提交原告法人同王寿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寿金是在乐陵公司的授权下同原告法人签订的协议,建设工程没有干完,且进行了变更,工程金额没有达到1081600元。三被告均认为该协议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没有关系。原告提交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同被告乐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工期为90天,2010年10月3日应竣工,被告至今没有竣工交付,在德州中院对(2012)庆民初字第338号案二审及再审均问过该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没有客观事实的视为、推定是不负责任的,建筑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三被告认为该协议已经被有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属于借用资质,原告在其与被告张伟胜、刘英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认被告刘英宾、张伟胜所承揽的4幢楼房不包含在该合同中。原告提交2010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一、二、四,被告乐陵公司对补充条款认可,自愿享受权利、承担责任,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履约,逾期交工滞纳违约金为日3‰,从应交工的2010年10月4日起算,被告逾期交工及违约长达四年多,原告主张的30万元没有超出。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有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为被告刘英宾、张伟胜没有建筑资质。原告提交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中一栋楼进行了变更。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有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为被告刘英宾、张伟胜没有建筑资质。原告提交涉案工程未竣工《公证书》及光盘个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没有竣工交付,和图纸不符,工程金额减少。三被告均认为生效的判决效力高于公证书的效力,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该证据无证明力。原告提交秦鹏飞、刘明明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房屋出售价格为3400元,现在价格降低,且难以出售,按照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房屋每平贬值500元算,原告损失为110万元。三被告均认为不管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房屋是涉案的房屋,更不能证明购房人是否实际早已经占有该房屋,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也不能作为合同违约损失的证据。原告提交刘志奇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类房屋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为3800元,现在价格降低,每平方米贬值1000元,原告损失为220万元,这些均是被告造成的。三被告均认为不管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房屋是涉案的房屋,更不能证明购房人是否实际早已经占有该房屋,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也不能作为合同违约损失的证据。原告提交庆云县人民法院查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因严重超标查封原告价值280余万的楼房2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4万元,被告应赔偿。三被告均认为法院的查封合法,原告的依据错误,另认为法院的查封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提交被告乐陵公司撤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乐陵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赔偿。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案件撤诉,意味着王寿金授权终止,王寿金以后的行为与被告乐陵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交其于2012年10月28日与王寿金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原告提交2012年其与王寿金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寿金已经全部结清4幢楼房的的工程款,且应为99万元,被刘、张在99万中支取了75万元,被刘、张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五的责任,另外百分之二十五应由被告乐陵公司承担。三被告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九页载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四栋楼房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四栋楼房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三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因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云县中南灯具家电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庆云县中南灯具家电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纪永强审 判 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洪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