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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甲义、王爱勇与王甲义、王爱勇等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甲义,王爱勇,王桂绍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甲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勇(曾用名XX)。一审被告:王桂绍,系王甲义之子。再审申请人王甲义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勇及一审被告王桂绍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甲义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爱勇储存在王甲义冷库中的货物,属于易变质的生鲜蔬菜,王爱勇明知自己货物的购货时间,应当知道货物储存的大约时间,不应因市场滞销而放任货物长期存放,在王甲义多次通知其提货的情形下放任不管,任由货物腐烂变质,将损失转嫁给王甲义。王爱勇对货物变质腐烂造成损失存在放任的过失,应当由王爱勇自行承担。王甲义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货物仓储中无技术操作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对货物损坏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本案中,王甲义不存在货物保管不善的过错,在货物有变质倾向的情形下,及时通知王爱勇,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货物变质损毁的直接原因完全是王爱勇故意延期提货引起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王甲义在二审判决后得知,一审中王爱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华的丈夫系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虽然一审判决未生效,但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有法律上的关联。王甲义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有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㈦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商二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王爱勇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王爱勇将其所收购的青椒交由王甲义进行储存,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王甲义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收到条。王爱勇交付王甲义储存的青椒属于容易腐烂变质的仓储物,王甲义作为保管人,在储存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保证仓储物的质量和数量,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甲义在发现青椒出现腐烂现象后,通知王爱勇进行处理,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在王爱勇未作出必要处置的情况下,王甲义也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及时处理青椒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二审法院认为王甲义作为保管人对青椒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王爱勇作为货物所有人,在接到王甲义的通知知道青椒有腐烂现象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对青椒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从而判令王甲义承担60%的责任,王爱勇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甲义主张王爱勇对货物变质腐烂造成的损失存在放任的过失,责任应自行承担,王甲义在货物仓储中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甲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亦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甲义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既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回避。因此,王甲义以审判人员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甲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甲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