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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启亮、丁小丽与灌云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亮,丁小丽,灌云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李启亮。原告丁小丽。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被告灌云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城胜利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启亮、丁小丽与被告灌云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发生合同纠纷,原告应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启亮、丁小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增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