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严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422号罪犯严冬,男,汉族,大学文化,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苏中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2年8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6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严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严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严冬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退还全部赃款,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