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国明与XX成、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明,XX成,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1912号原告徐国明,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洪光,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徐国明与被告XX成、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明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成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汪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浑南二十一世纪广场福融天地项目由被告建工集团负责施工,被告建工集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XX成,原告徐国明受雇于被告XX成在沈阳市浑南新区二十一世纪广场福融天地项目做木工工作。2014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做支木盒工作时,由于钢架突然散塌导致原告从三米多高的钢架子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儿子吴涛及在场的工友用面包车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医院抢救并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9、10根肋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XX成支付了大部分,其它费用二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2690元(被告已垫付的剩余部分)、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用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成未答辩。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所提的要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16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4份、诊断书3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9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7天,被告XX成垫付了4548.18元,被告XX成的儿子吴涛开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并签字。被告XX成质证意见:病案的首页中吴涛和原告只是朋友关系,不能说明他们建立了雇佣关系,吴涛当时出于帮忙送原告去医院,当时钱不是吴涛垫付的,是原告的老乡凑的钱垫付的,在医院抢救,对别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工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门诊产生费用,住院没有连贯性,对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治疗和复查的交通费。被告XX成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建工集团质证意见:有异议,体现不出是原告本人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三、鉴定费收据1张和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10级并花费了920元鉴定费。被告XX成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费用不承担。被告建工集团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四、照片5张、福融天地项目通讯录1张、福融天地项目部组织机构1张,证明原告在福融天地项目工程处做木工工作,该工程是由建工集团为施工单位,其将木工的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一被告XX成,原告是在这个工地做木工工作时掉下来受伤的。被告XX成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表格这里没有原告的名和被告的名。被告建工集团质证意见:福融天地项目是我们建工集团承建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通讯录没有原告在此工作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工作。证据五、民事调解书1份和证人陈鹏出庭证言,证明陈鹏是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是工友,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在浑南医院所花费的费用是有被告XX成的儿子吴涛交纳的,原告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鹏本人系福融天地项目部木工工作人员,其工友原告同时受雇于雇主XX成,XX成所完成的项目是第二被告建工集团施工的项目,同时证明徐国明在此工作中受伤,由钢架塌倒受伤,XX成的儿子吴涛送往了浑南医院,并且吴涛交纳了先期治疗费用5000元,该证人证实受雇于XX成的木工每天按照200元的工资进行计算,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也与雇主XX成协商过受伤赔偿事项。被告XX成质证意见:证人与本案的原告是同时一起到法院起诉的两位当事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这个证人不具备本案的证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工集团同被告XX成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六、光盘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XX成通知其子吴涛送原告去的医院以及原告与XX成谈赔偿的录音。被告XX成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办法鉴别,内容上没有一句能够证明原、被告有雇佣关系、伤害关系都证明不了。被告建工集团质证意见:听不出来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XX成、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集团负责承建位于浑南区世纪广场的福融天地项目,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XX成,原告徐国明为被告XX成提供木工的劳务工作。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浑南区世纪广场的福融天地工地拧钢管上扣件的过程中,因钢管活动,导致原告跌落摔伤。事发后原告先后经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急诊、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原告为:右侧第9、10根肋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挫裂伤。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4月4日止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住院9天,长期医嘱单记录3月26日至3月28日为一级护理,3月28日至4月4日为二级护理。原告在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另查明,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3121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国明右侧第5-11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2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被告XX成安排指示原告从事木工的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XX成理应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其对于施工现场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建工集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建工集团将施工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XX成,被告建工集团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XX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及相关收据,并有相应的病历佐证,被告建工集团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269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9天,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4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用的正规合法票据以及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显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出的真实性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据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的护理级别以及护理天数,确定原告护理人员及期限,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每天按95元计算,原告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按二人标准,二级护理按一人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元/天/人×2天×2人+95元/天×7天=1045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养3个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本院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每天按95元计算,本项确定为:95元/天×99天=9405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客观地反映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程度以及住院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3121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国明右侧第5-11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采信。自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本项确定为:10523元/年×20年×10%=21046元;七、鉴定费9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本项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肋骨骨折十级的伤残程度、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赔偿确认总计为40056元,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明医疗费2690元;二、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明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明护理费1045元;四、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明误工费9405元;五、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明交通费500元;六、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明伤残赔偿金21046元;七、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明鉴定费920元;八、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XX成给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徐国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驳回原告徐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勃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