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平,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5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平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平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1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网吧门口,被告人钱平以5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钱平持有的毒品疑似物4小包,重约6.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书证: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毒品称重记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钱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包)公(刑)鉴(理化)字(2013)0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包)公(刑)鉴(理化)字(2013)0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包)公(刑)鉴(DNA)字(2013)138号鉴定文书(秘级:秘密)。(包)公(刑)鉴(理化)字(2013)093号鉴定文书修改(补充)说明,编号2015年第001号。5、被告人钱平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平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此案存在引诱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包)公(刑)鉴(理化)字(2013)0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包)公(刑)鉴(DNA)字(2013)13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能证实被告人钱平接触过扣押的毒品小包及红色小绒布包,而且从被告人钱平的扣押赃款中有王某某购买毒品的500元人民币,结合被告人钱平的供述及王某某的证词,指控被告人钱平贩卖毒品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钱平辩称自己没有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