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业明与侯永贵、重庆磐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业明,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永贵,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磐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号。法定代表人:成福兴,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心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号。负责人:成福兴,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坪区江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安政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业明因与被申请人侯永贵、重庆磐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业明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工程量结算的习惯以及2010年4月9日、6月23日两份单据载明的内容,2010年4月9日系阶段性工程量的确认,6月23日的结算才是对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劳务全部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二者是包含关系。一、二审法院将两份单据合并计算,属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李业明在一、二审时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委托鉴定,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李业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李业明在一审审理质证阶段主张2010年4月9日出具结算单是帮助侯永贵挤走其他合伙人而出具,工程量不真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又称是刘锡荣向李业明所报送,不是结算依据。李业明在庭审中关于该结算单出具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无合理解释,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份结算单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李业明申请再审称两份结算单系包含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锡荣、侯永贵均陈述涉案工程有返工,因此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对查清本案事实已无意义,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李业明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综上,李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业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