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修清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唐修清,男,43岁。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五区**号。负责人何雨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修清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修清委托代理人郭大海,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修清诉称:2013年12月29日13时30分左右,阙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五汛镇范场镇范场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五汛镇范场村中心路路段处,因避让车辆,车辆滑入河里,致苏L×××××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2013年12月30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4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阙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该车车主系本案原告。因双方对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合计38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修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苏L×××××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符合驾驶该车辆的条件,以及该车辆年审合格情况;3、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的情况;4、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阜价车损(2014)154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第三方认定损失为38983元;5、苏L×××××汽车修理费发票5张及修理清单2页,证明原告唐修清所有的涉案车辆已经修好。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对原告唐修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苏L×××××轿车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是原告唐修清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定损为18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由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定损为18500元;2、百世汇通快递单一张,证明被告将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向被告邮寄过。原告唐修清对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估公司是由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定损,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邮寄过保险公估报告书,不能证明原告唐修清收到过。经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申请,我院组织对苏L×××××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价证民(2015)2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涉案的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鉴证额为36975元。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30分左右,阙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五汛镇范场镇范场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五汛镇范场村中心路路段处,因避让车辆,车辆滑入河里,致苏L×××××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2013年12月30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估损未能协商成功。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4年5月20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总金额为18500元。原告唐修清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8月6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阜价车损(2014)1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苏L×××××奔腾B50轿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叁万捌仟玖百捌拾叁元整(金额:389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对车损进行鉴定,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价证民(2015)2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涉案的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鉴证额为36975元,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另查明,苏L×××××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唐修清,在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88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阙某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A2E,可以驾驶苏L×××××轿车。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原告唐修清将苏L×××××轿车在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L×××××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唐修清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唐修清要求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苏L×××××轿车事故损失分别进行了评估,但双方均不予认可对方的估价结论,经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对苏L×××××轿车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认定鉴证额为36975元,该价格鉴证结论应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于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认定车辆损失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用1750元,该车损鉴定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应该予以承担,故对被告史带财险镇江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修清车辆损失费36975元;二、驳回原告唐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车辆损失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已支付);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唐修清承担4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