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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卢小琴、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小琴,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28号申请人:卢小琴。委托代理人:毛飚、朱红梅,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华龙南街1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婧。申请人卢小琴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理本案。申请人称:2013年9月23日,申请人卢小琴与被申请人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申请人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地产为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正。2013年9月23日,申请人按约定向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次日,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依约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仅支付了200万元,之后分文未付。现申请人要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处房地产,分别是: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68号聚贤庭10幢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81号]、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70、1172号聚贤庭10幢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79号]、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62、1166号聚贤庭10幢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80号],对以上三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91万元及利息41万元(利息已按年利率18%自2014年9月27日暂算至2015年4月26日,以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年利率为18%;合同还约定了债务范围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68号聚贤庭10幢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81号]、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70、1172号聚贤庭10幢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79号]、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62、1166号聚贤庭10幢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80号]的三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8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81**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81**号)。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200万元,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再折抵本金后,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391万元和利息410550元(申请人自行放弃其中550元,主张41万元)未付。申请人因本案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负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68号聚贤庭10幢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81号]、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70、1172号聚贤庭10幢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79号]、位于金华市华龙南街1162、1166号聚贤庭10幢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216-11080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卢小琴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91万元、利息41万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及律师费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0元,由被申请人浙工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