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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姚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姚建国,姜玉兰,江苏点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5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建国,男,1956年2月20日生。被执行人姜玉兰,女,1958年7月1日生。被执行人江苏点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国,总经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姚建国、姜玉兰、江苏点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3603.2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三、姚建国、姜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点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4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姚建国所有的坐落常州市小河沿X号的房屋(含地X、X、X号)在1440000元的范围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姚建国所有的坐落常州市小河沿X号的土地(含地X、X号)在70000元的范围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六、案件受理费13366元,减半收取66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3元,由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姚建国、姜玉兰、江苏点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姚建国名下位于常州市小河沿X号的土地采取了保全措施,暂无法立即执行,此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姚建国名下位于常州市小河沿X号的土地采取了保全措施,暂无法立即执行,此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