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东来与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来,王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599号原告:王东来。委托代理人:魏伟,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南。原告王东来与被告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王亚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来诉称:2012年4月7日我为被告王亚南交楼房款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为被告交购楼款43000元,2013年7月3日为被告交购楼款165347.6元,共计合款259347.6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交纳。2014年9月10日被告办理驾校无钱由我处借款35000元,被告为我写有借条,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亚南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借条的款项我认可,没有借条的款项我不予认可,2014年4月7日的50000元是从原告账户内打入我的卡内,但这钱是我的,是为了办卡走流水,2012年12月24日转入的43000元是存在的,记不清是因为什么转账。2013年7月3日转的165347.6元是存在的,但转的是流水,钱是我的,2011年9月10日借款35000元是我打的条,是给我姐王柳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来与被告王亚南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亚南与冀州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12年4月7日原告通过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转入被告王亚南在该社开办的银行卡内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再次通过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转入被告王亚南该银行卡内43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王东来为被告交纳购房贷款165347.6元,该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冀州市支行的贷款账户内,原告共计为被告转款259347.6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亚南向原告王东来借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款证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有银行转款凭条、借款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用于购房,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卡内,该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拖欠不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系自己的银行卡流水而打,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该款项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以上款项,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东来垫付款项259347.6元及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4月8日始,43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始,165347.6元自2013年7月4日始,35000元自2011年9月11日始)。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被告王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