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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某,男,汉族,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被告人孙某某亲属。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陕汽牌,车号为陕AG0X**(陕A2X**挂)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王桥镇街道十字路口处,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正停在路上等待信号灯的陕A30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李某某在泾阳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抢救受害人,应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陕汽牌,车号为陕AG0X**(陕A2X**挂)半挂牵引车从西安市临潼区西泉镇隆生建材搅拌站出发到泾阳县冀东水泥厂去拉水泥,当日4时30分许沿关中环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王桥镇街道十字路口处,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正停在路上等待信号灯的陕A30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让后面赶来的同一车队的司机刘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120”车来后被告人孙某某让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自己跟着”120”车去医院抢救受害人李某某,到泾阳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受害人李某某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孙某某又在医院保卫科给交警队打报警电话,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案件侦查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他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从临潼到泾阳县冀东水泥厂拉水泥,沿关中环线公路由东向西大概4时50分到王桥十字路口时,看见路口处路当中停了一辆水泥罐车,车头朝向西南,车附近路面上还有一些汽车的零部件,他开启了双闪灯,同一个车队的孙某某从事故车那里跑过来,孙某某说他手机在车上找不到了让快点报警,然后打120,再打122。急救车来了后,孙某某去医院救人,让他在现场等候交警。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3、酒精测试单证:孙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4、行政强制措施证: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在孙某某处扣留肇事车。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陕AG0X**陕汽牌半挂车各项系统设施齐全有效,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排除因机械故障引起交通事故。6、车辆发还凭证证:两车均已返还双方。7、泾阳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因车祸死亡。8、户籍注销证明证: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11月17日注销户口。9、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表证:2014年11月11日4时51分130********(机主刘某某)电话来电求救,地址是王桥十字。10、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陕A30X**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李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11、行驶证、驾驶证证:陕AG0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梁坚,陕A2X**挂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梁坚。孙某某的准驾车型是A2。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现场位于关中环线公路泾阳县王桥镇十字路口。13、车辆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对两车进行了现场勘查:陕AG0X**陕汽牌枣红色半挂车的驾驶室整体严重扭曲变形,有破损、擦划痕迹,其上附着蓝色油漆。陕A30X**东风牌轻型蓝色货车车厢后面左半部位及前保险杠中部凹陷变形,有擦划痕迹。1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关中环线公路泾阳县王桥镇十字路口。15、尸检意见书及照片证:推测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6、调解申请及调解记录证明:双方自愿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17、协议书证明:由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付李某某家属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000元。18、收据一张证明:受害人家属已收到赔偿款516000元。19、谅解书一份证明:孙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受害人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20、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具孙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公诉机关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营运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让同车队的刘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又在医院自己打电话报警,到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属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又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孙某某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浩然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