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梁风芹与徐增义、赵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风芹,徐增义,赵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梁风芹。委托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义。被告赵远亮。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风芹诉被告徐增义、赵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徐增义、赵远亮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风芹诉称,2014年12月24日,徐增义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行人梁风芹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梁风芹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增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风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主张损失87515.15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徐增义、赵远亮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对于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45元不予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特约代理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交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及产权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交停业证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对合法性不予认可,鉴定结论错误,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为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给予合理的期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00分许,徐增义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圣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路口东50米路段处时,与行人梁风芹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梁风芹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920140672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增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风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01月12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6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2人护理15天,其余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9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梁风芹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893.86元、护理费8895.45元【(135.92元/天×60天)+(49.35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42480(10620年/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883.31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远亮,事故发生时由徐增义驾驶该车辆,徐增义借用的赵远亮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01月27日二十四小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34号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人系原告的儿子杨小华、儿媳姚静静,提供寿光市捷恩特电器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特约代理合同、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风芹步行与被告徐增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梁风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增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的工本费45元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6883.31元。因被告徐增义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95.45元、伤残赔偿金4248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875.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徐增义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9804.72元【(96883.31元-63875.45元)×60%】。被告赵远亮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风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875.45元;二、被告徐增义赔偿原告梁风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04.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627元,由原告梁风芹负担615元,被告徐增义负担6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