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无业。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在本市玄武区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中山陵34路公交底站,趁被害人夏某上车不备之机,用右手从其背包内窃得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被民警当场抓获。2、2013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总统府对面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汪某乙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内的一部型号为LT26I型移动电话,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89元,被民警当场抓获。3、2013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总统府往1912街区方向的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聂某放在右侧裤子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8元,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被盗款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其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该院发现判决有误,并于2014年12月15日再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扣押以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汪某甲、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汪某乙、聂某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董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董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董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