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家文与被告丁雄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任宝、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314号原告:范家文。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雄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任宝。委托代理人:潘建辉,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雄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宝,该公司员工,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负责人:彭柱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家文与被告丁雄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任宝、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文的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丁雄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光圣、被告任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辉、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宝、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文诉称:2013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任宝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河永胜干鲜调料海味商行门前路段,被告任宝所驾小客车右前轮爆胎,且被告任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小客车失控行至路左,与不按照规定临时停车的停放于路左的由被告丁雄杰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致使鄂A×××××轿车移位时冲入河永胜干鲜调料海味商行门店内,将门店门口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以上均从伤后计算)。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丁雄杰、被告任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雄杰,且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且已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98,604.09元予以赔偿;被告丁雄杰、被告任宝、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家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三: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保险证明,拟证明被告丁雄杰的驾驶人身份和鄂A×××××车辆所有人身份,该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身份。证据四:驾驶信息、车辆信息、保险证明,证明被告任宝的驾驶人身份,鄂A×××××车辆所有人身份,该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身份。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复查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证据七: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八: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护理费损失。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证据十: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丁雄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丁雄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查询到本次交通事故的报案信息,原告方应当提供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为适格被告才能承担赔偿责任;2、在第一点满足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宝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任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427.33元、××辅助器具费1,260元、护理费1,7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任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承担。证据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明任宝垫付医疗费60,430.83元。证据三:护理费收据二张及护理费发票二十二张(收据及发票为同一笔费用),拟证明任宝垫付17天的护理费1,750元。证据四:××辅助器具费票据二张,拟证明任宝支付××辅助器具费1,260元。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在任宝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律免责情景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及辩论阶段提出意见;3、我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一并扣除;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丁雄杰对原告范家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范家文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车辆鄂A×××××应提交保单原件,核实投保信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请法庭对丁雄杰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核实;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自开庭第二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如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无异议;对证据十不予质证,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范家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70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如果需要进行劳动就业,需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工资3,100元,需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营业执照属于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经营者叫范林富,有理由怀疑范林富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此份证据的效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由于涉及专业性,申请庭后7个工作日内报公司法医审核,如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任宝、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对原告范家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范家文对被告任宝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请保险公司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请护工情况属实,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四,确实有购买××器具,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丁雄杰、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任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任宝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时间应当按照第一次住院时间16天计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30分,被告任宝驾驶鄂A×××××号旅行小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永胜干鲜调料海味商行门前路段,被告任宝所驾小客车右前轮爆胎,且被告任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小客车失控行至路左,与停放在路左的鄂A×××××号轿车相撞,致使鄂A×××××轿车移位时与案外人潘婷所驾两轮电动车相撞,鄂A×××××号旅行小客车冲入河永胜干鲜调料海味商行门店内,将门店门口的原告范家文、案外人徐洪龙撞倒,造成原告范家文、案外人徐洪龙、案外人潘婷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鄂公交认字(2013)第C-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雄杰、被告任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家文、案外人徐洪龙、案外人潘婷无责任。原告范家文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日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范家文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部分取出+置管冲洗术,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2.右胫骨上段软组织低毒性感染;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范家文的医疗费共计84,442.92元,其中被告任宝垫付50,430.83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范家文自行支付24,012.09元。被告任宝另垫付原告17天的护理费1,750元及购买拐杖、轮椅等费用1,2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4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家文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范家文支付鉴定费1,200元,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丁雄杰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任宝驾驶的鄂A×××××号车系被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任宝已与事故另两位伤者潘婷、徐洪龙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雄杰、被告任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家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家文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丁雄杰与被告任宝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任宝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丁雄杰、被告任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范家文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范家文的医疗费共计84,442.92元,其中被告任宝垫付50,430.83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范家文自行支付24,012.09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范家文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范家文已年满七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8,6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范家文对被告任宝聘请护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任宝支付17天的护理费1,75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笔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范家文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1,680元,有陪护合同及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日,扣除已支付护理费的天数31天计算为4,204元(26,008元÷365天×59天);故原告范家文的护理费共计7,634元(1,750元+1,680元+4,204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范家文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14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家文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50元。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范家文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8、××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范家文在定残之日年满七十周岁,其××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年为22,906元(22,906元×10年×0.1)。9、××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范家文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被告任宝支付原告范家文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1,26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范家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11、鉴定费:原告范家文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家文的医疗费84,442.9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99,342.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范家文10,0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先行赔偿,不再另行支付。原告范家文的护理费7,634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22,906元、××辅助器具费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33,1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范家文16,550元。因被告丁雄杰和被告任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丁雄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任宝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9,342.92元(99,342.92元-2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家文39,671.46元,被告任宝赔偿原告范家文39,671.46元。鉴定费1,2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93元,合计1,593元,由被告丁雄杰、被告任宝分别赔偿原告范家文796.5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对被告任宝的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任宝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共计40,467.96元(39,671.46元+796.5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款项53,440.83元(50,430.83元+1,750元+1,260元),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任宝垫付款12,972.87元(53,440.83元-40,467.96元),赔偿原告范家文3,577.13元(16,550元-12,972.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家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家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671.46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家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77.13元;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任宝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2,972.87元;五、被告丁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家文鉴定费600元;六、驳回原告范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丁雄杰承担19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丁雄杰连同上述鉴定费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任宝承担196.50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任宝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