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仇长青诉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长青,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仇长青,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泰开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商长江,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锦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长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丽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蔚厉、代理审判员乔瑞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长江,被上诉人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上海浦变公司与仇长青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海浦变公司授权仇长青在内蒙古的所有业务;上海浦变公司变压器到仇长青库房后,仇长青出售的变压器应及时将货款汇至上海浦变公司指定账户;上海浦变公司在与仇长青合作期间,不再另派除高梅以外的任何人在内蒙古开展业务,仇长青若发现有其他人在内蒙古作上海浦变公司的业务,其可以拒付所有欠款及没收库存的所有产品。协议书签订后,上海浦变公司向仇长青提供变压器。2011年6月13日,上海浦变公司与仇长青经过结算,仇长青尚欠上海浦变公司货款2783943.4元,仇长青给上海浦变公司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仇长青向上海浦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8万元;后上海浦变公司与仇长青约定:将仇长青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明秀巷将军花园3号楼6层3单元建筑面积164.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价90万元,将其中的65万元用以抵顶上海浦变公司的货款;将瑞丰牌汽车(车架号:×××)作价15万元用于抵顶上海浦变公司的货款;综上,欠条出具后仇长青向上海浦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8万元,仇长青尚欠上海浦变公司货款1303943.4元。庭审中,上海浦变公司提交产品发运清单4张,证明上海浦变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又向仇长青出售了变压器14台,货款共计286200元,该笔货款仇长青也未支付。仇长青欠上海浦变公司货款共计1590143.4元。经质证,仇长青称无论真假,上海浦变公司与仇长青业务往来都是即时结清,该4张发货清单上记载货物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仇长青提交了收据和证明各1份,证明上海浦变公司另行委托个人销售变压器,违反上海浦变公司与仇长青签订的协议书的第6条的约定,侵犯了仇长青的排他性独占经营权。上海浦变公司对仇长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海浦变公司认为收据并不能反映变压器的出售地点和出售的人员,上海浦变公司公司从来没有开具过这样的收据,上海浦变公司公司的公章在徐州,不可能出现在这个收据上,如果有需要可以对公章进行鉴定。对于工商局的证明,上海浦变公司称其工作人员也去工商局进行了核实,工商局没有关于这件事情的笔录、照片、查封清单等任何存档记录。仇长青提交了发票4张,证明在其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金额为388500元,同时证明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再开发票,经质证上海浦变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发票的数额并不是货款的数额,双方的交易中并不是每一笔业务都要求开发票,这几张发票只能证明税金的数额。上海浦变公司供货后只有在仇长青需要发票的时候才向上海浦变公司方提出要求,发票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7月7日,但并不能证明供货时间也是2011年7月7日。?上海浦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仇长青支付货款1688477.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仇长青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浦变公司与仇长青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仇长青在庭审中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提交了4张发票予以证明,该4张发票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付款的凭证,且上海浦变公司对于仇长青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此仇长青关于已经支付3885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上海浦变公司提交了产品发运清单4张,证明上海浦变公司在仇长青出具欠条后又向其出售变压器共计14台,价款共计286200元,该笔货款仇长青未支付。仇长青在庭审中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是仇长青未提供付款的凭证,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仇长青在向上海浦变公司出具欠款2783943.9元的欠条后又支付了148万元,加上又出售的14台变压器价款286200元,仇长青欠上海浦变公司货款共计1590143.4元,故上海浦变公司要求仇长青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仇长青称之所以拒付货款是因为上海浦变公司违反了协议第6条的约定,侵犯了仇长青的排他性独占经营权,为此仇长青提交了收据和证明各1份,但仇长青提交的收据并未记载出售变压器的人员及地点,无法证明收据上记载的变压器是由上海浦变公司公司在包头地区出售;证明中仅记载了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都仑区分局接受举报前往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处发现一处院落,看门老人态度生硬不予配合检查,并没有记载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都仑区分局进入该院内库房进行实际调查,也没有现场查处的相关文字记录及照片,且上海浦变公司对仇长青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仇长青提交的上述收据及证明不予采信。关于上海浦变公司要求仇长青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因上海浦变公司与仇长青并没有关于税金由谁承担的约定,上海浦变公司也没有提交已经缴纳该笔税金的证据,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浦变公司请求仇长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应当从上海浦变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仇长青支付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59014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仇长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仇长青负担18800元,被告仇长青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宣判后,仇长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浦变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工商行政受理机关的证明没有记载行政机关进入库房进行实际调查,也没有现场查处的相关文字记录及照片为由,便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定是错误的,这一错误的认定,直接导致了仇长青不能行使2010年8月18日《协议书》第六条赋予仇长青的拒付款权利以致败诉,侵犯了仇长青依照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对上海浦变公司的经销点进行查封,采取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查封,完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利,仇长青作为公民个人无权干涉这种国家行为。法院不能凭主观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手段有错误就直接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具有公示效力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从而做出侵犯仇长青合法权利的错误判决。二、上海浦变公司单方毁约,是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仇长青有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拒付所有欠款及没收库存所有的产品。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仇长青在内蒙古地区是享有排他性,独占经销权的。2013年10月在协议有效期内,仇长青发现上海浦变公司违反协议,又指派他人在包头从事销售业务。为了取证仇长青从该销售人员处购买了上海浦变公司的变压器产品,并索要了盖有上海浦变公司公章的收据。为了获取更强有力的证据,仇长青向包头市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该经销点进行了查处,并确认定第三人经销的变压器产品为上海浦变公司的产品,并向仇长青出具证明一份。据此可以确定,上海浦变公司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约定,侵犯了仇长青的独占经销权。三、一审法院将与上海浦变公司诉讼请求无关的产品货运清单(价值286200元),强行列入本案请求中进行审理,并责令仇长青支付上述款项,是违反法定程序。上海浦变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货值286200元的产品货运清单。上海浦变公司在其起诉书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部分,都没有提到要求仇长青承担该产品货运清单所列货款的义务,在诉讼中也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一审法院却在开了三次庭以后,将上海浦变公司事后拿出的产品货运清单做为本案货运欠款的审理依据,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侵犯了仇长青的合法权益。上海浦变公司答辩称,仇长青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仇长青向法庭提交的工商局出具证明,没有任何照片等其他材料予以证明,上海浦变公司也去过工商局,工商局甚至都没有案号等证明,法院据此不予采信,仇长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本身不对等,仇长青没有没收产品的权利。另外,仇长青主张上海浦变公司违反协议第六条约定,侵犯了仇长青的独占经销权是没有依据,上海浦变公司没有委托其他人进行销售其产品;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4张发货清单共计286200元也是因为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并没有超出上海浦变公司请求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也没有超出上海浦变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不存在变更增加的说法,完全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仇长青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一张标有“电力变压器、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的图片,仇长青称是用手机拍照,打印机打印出来,具体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拍照,记不清楚,该图片证明上海浦变公司在包头销售过变压器。上海浦变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地均不认可。另查明,仇长青于2013年12月5日在一审法院陈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是诉状上欠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扣除我已经给付的款项,我现在还欠原告100—120万元,具体的我还要回去对账”。仇长青在一审法院2014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时,对于上海浦变公司提交2011年6月4日、6月24日、7月6日、7月7日的货运清单进行质证时,认可6月4日、7月6日的单据是其签字,对于其他单子的签字不认可,但认可收到货,货款已经付清。仇长青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对于该四份货运清单,认可6月4日、6月24日的单据是其签字,货已收到,对于其他单子不认可是其签字,货物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6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仇长青尚欠上海浦变公司货款2783943.4元,并给上海浦变公司出具欠条,之后仇长青向上海浦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8万元,尚欠上海浦变公司货款1303943.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仇长青给上海浦变公司出具欠条后,上海浦变公司于2011年6月4日、6月24日、7月6日、7月7日向仇长青出售14台变压器共计货款286200元,仇长青是否应支付该笔货款。首先,仇长青应对是否收到14台变压器在一、二审提出的相互矛盾的主张做出合理解释并承担举证责任,仇长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只收到部分变压器,且货款已全部付清;其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仇长青给上海浦变公司出具欠条后,上海浦变公司又向仇长青出售14台变压器共计货款286200元的事实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现仇长青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该货款,仇长青应支付该笔欠款,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仇长青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二是,上海浦变公司在履行协议时是否存在违反《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的情形。仇长青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以及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明上海浦变公司又将变压器出售给仇长青之外的其他人,仇长青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图片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仇长青提出上海浦变公司在履行协议时存在违反《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的情形,其有权拒付所有欠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而该第六条约定中仇长青“没收库存产品”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所以仇长青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仇长青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仇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审 判 员 蔚 厉代理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