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丽娜与赵桂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娜,赵桂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宋丽娜。法定代理人宋锡安。委托代理人张治龙。被告赵桂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娜诉被告赵桂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治龙、被告赵桂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娜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50分许,赵桂林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口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号路交叉路口西49.3米处时,与沿东风大街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的宋丽娜驾驶李梦怡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宋丽娜、李梦怡受伤,李梦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565号事故认定书赵桂林、宋丽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梦怡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345.2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还不足由被告赵桂林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中还造成了李梦怡的死亡,我公司已在(2014)寿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李梦怡的家属赔偿了318243元,望法庭在处理该案中,扣除我公司已经赔偿了的,只就剩余的保额进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酌情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制作不符合形式,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有一个月工资已超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评估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可。被告赵桂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另外,我已经垫付给了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50分许,赵桂林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口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号路交叉路口西49.3米处时,与沿东风大街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的宋丽娜驾驶李梦怡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宋丽娜、李梦怡受伤,李梦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565号事故认定书赵桂林、宋丽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梦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宋丽娜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6.18元、护理费1476.8元【(3480元/月+3120元/月+3480元/月+3600元/月+3360元/月)÷150天×13天】、车损1650元、评估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5822.98元。另查明:1、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赵桂林垫付原告宋丽娜2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2014)寿民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桂林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宋丽娜驾驶(李梦怡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宋丽娜、李梦怡受伤,李梦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桂林、宋丽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梦怡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赵桂林与宋丽娜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4。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3天,故其护理时间按13天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桂林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丽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丽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57元(200000元商业三者险-198243元(李梦怡案件已赔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桂林赔偿原告宋丽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746.79元【(15822.98元-1650元)×60%-175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474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赵桂林负担50元,由原告宋丽娜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