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广西横县六景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20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横县六景镇中心学校。负责人陆泽恒,校长。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横县六景镇中心学校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了第三人横县六景镇中心学校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韦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西横县六景镇��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月11日,被告根据良圻镇教育站的申请,向良圻镇教育站颁发其在良圻镇政兴街的单位用地横国用(1999)字第150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土地来源为划拨,用途为住宅、办公,四至东自墙连空地,南自墙连大路,西自墙连公路,北自墙连水沟,用地面积456.68平方米,建筑面积202.74平方米。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该土地就属原告集体土地。2006年良圻镇撤并为六景镇,六景镇中心学校接管原良圻镇教育站。原良圻镇教育站1988年在涉案宗地上建房。原良圻镇教育站在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未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也未办理国家依法征收手续情��下,不符合取得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违规的。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未依法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等,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横县六景镇中心学校颁发横国用(1999)字第150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良圻镇教育站于1981年7月经过划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纠纷。良圻镇撤销后,六景镇中心学校接管原良圻镇教育站。(1999)字第150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用地补办手续,被告对宗地进行审核调查确认四至界线清楚无任何��议后依法依规才予以登记。原告主张土地权属,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上主体为良圻村,并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六景镇中心学校没有提交诉讼意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10日良圻镇教育站提交的《关于申请办理用地证书的报告》,证明良圻镇教育站申请补办单位用地使用权证书,用地面积为456.68平方米。2、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1999年12月10日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明良圻镇教育站用地性质为国有,来源为政府划拨,用地房屋建设于1981年7月,用地面积456.68平方米,四至东邻空地自墙为界,南邻大路自墙为界,西邻公路自墙为界,北邻水沟自墙为界。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指界人黄荣海、唐本喜、覃克银的身份。4、宗地图、面积计算表、界址点线调查表,证明涉案宗地位置及面积为456.68平方米,建筑面积202.74平方米,涉案宗地界址清楚,无争议。5、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属第三人,被告同意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良圻镇教育站建设房屋是在八几年,但之前土地一直是原告所有、使用。土地权属来源是良圻镇政府出具的一份划拨证明书,没有出示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相关批文,不合法。地籍调查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方到场指界,颁证前没有公告,不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部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证明供销合作社的乡(镇)社从“四固定”至1982年5月国家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期间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进行补偿(付款),并签有协议的,应确定为国家所有,反之,则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法院裁判案例5例,证明用地单位占用农村土地多年,但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不能提供占用的土地有合法来源,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缺少地籍调查及四邻签字实属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3、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4、1988年3月良圻城建办征地平面图,证明良圻镇教育站在1988年前未建有房屋,因为良圻城建办1988年才征地,图上未标有教育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复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法院裁判案例是原告在网上下���的,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不是原告,与原告主体无关;虽然该本证已经进行了登记,但实际上并没有发放给良圻村,而且第三人1981年已经使用涉案土地,原告2008年才办理土地证,该证不可能包括第三人土地在内;证据4并不能证明良圻镇教育站没有使用建设。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3、4、5证据真实有效,证明了第三人用地宗地、四至、面积以及登记程序情况,可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界址指认而否定被告界址点线调查表的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是界址指认当时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不通知原告参与于理于法有据,原告质证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证明第三人用地性质为国有,来源为划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农村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实质、程序要件的相关规定,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就认定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横集用(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虽然是横县六景镇良圻村而非原告,但原告属于良圻村三个经联社中的一个经联社,涉案土地在其区域范围内,证明了原告与涉案土地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只能说明当年良圻城建办征收土地的分布情况,并不包含其他土地,不能据此推定良圻镇教育站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利用,因此,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诉辩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2月10日,原横县良圻镇教育站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办理用地证书的报告》,申请对其单位1981年7月经政府批准使用的45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提供了1999年12月10日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良圻镇教育站始建于1981年7月,建设用地来源为划拨,属国有土地,四至东邻空地自墙为界,南邻大路自墙为界,西邻公路自墙为界,北邻水沟自墙为界,用地面积456.68平方米。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地籍和界址点线调查,四至相邻为当时的镇建设所所长唐本喜、良圻镇教育站站长黄荣海指界确认。被告审核后认为宗地土地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无争议,于2001年1月11日向良圻镇教育站颁发了横国用(1999)字第150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良圻镇后来改为六景镇,良圻镇教育站撤并入六景镇中心学校。原告2014年9月知道该证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问题,虽然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横县六景镇良圻村不是原告,但原告属于良圻村(即为良圻社区)的其中一个经联社,涉案土地在其经联社区域范围内,原告与涉案土地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有证据印证涉案土地是第三人于1981年经当时政府批准征用而取得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良圻镇人民政府1999年12月10日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就认定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而《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起才施行,故被告办理涉案土地登记应按照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的申请后,应当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现被告未予以公告,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横国用(1999)字第150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未���公告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1日向第三人广西横县六景镇中心学校颁发的横国用(1999)字第1501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军明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