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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旸与深圳市友信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深圳市友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郑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友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某。原告郑某诉被告深圳市友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友某公司的车辆于2014年9月29日19时在南山北环大道转107国道处撞了原告的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交警及保险,对方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在维修后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和金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台车辆粤B×××××,请求法院依法分摊限额。2、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友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友某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辆于2014年9月29日19时在南山北环大道转107国道处撞了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交警及保险,被告友某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负事故全责。原告粤B×××××号车维修花费3900元。另查,被告保险公司对粤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保险查勘记录、交警记录、肇事车辆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友某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3900元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00元由被告友某公司承担。事故中还有案外车辆受损,但因其车主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财产限额不再为其分摊限额。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友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赔偿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元、被告友某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