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刑初字第37-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平潭县。诉讼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周文杰人民陪审员 游雪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