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瑾与郑仲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瑾,郑仲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瑾,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仲忠,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雪英,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瑾因与被上诉人郑仲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林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瑾转账100000元、47500元。被告林瑾于2013年4月25日补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林瑾自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3年6-8月又向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被告林瑾另于2013年5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7月24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4日偿还20000元,三次共计偿还本金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林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15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林瑾辩称实际借款为147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瑾辩称每月向原告支付的2500元为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每月支付的2500元为被告林瑾所返还的本金,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补写《借条》之日止,借款150000元本金应扣减该相应款项,本金余额并非150000元,但被告林瑾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仍为150000元。被告林瑾对此矛盾之处并无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瑾每月支付的2500元为被告林瑾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林瑾负有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仲忠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林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次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原审法院推定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每月25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即使双方之间就借款事宜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利息数额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假设147500元的借款每月利息为2500元尚可理解,但在上诉人陆续还了本金5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径直认定借款利息以2500元计算违背公平原则。三、即使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就147500元借款达成了每月2500元利息的口头约定,但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时,没有约定利息,足以证明双方就1475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书面变更,自2013年4月25日起不存在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仲忠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却要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整份上诉状充满矛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每月2500元,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元,利息部分是2013年5月份及2013年9月份至今均未支付利息。综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的陈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异议,仅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瑾转账100000元、47500元,而上诉人此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据此足以证明讼争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关于双方之前的借贷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013年2月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元,2013年3月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至2013年4月25日其出具借条时,上诉人仍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并未将前述还款在本金中做相应扣除,故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确认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债务的确认,借条中并未提及利息变更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借条已经就后续利息问题进行了书面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后续利息仍应按月息0.016%(2500元÷150000元)计。关于上诉人于2013年6-8月期间每月偿还的2500元是否系偿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3年5月7日、7月24日各偿还了本金10000元,故每月利息应以当月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上述7500元不应全部认定为偿还利息。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仅为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2013年5月、9-12月的利息并未提出主张,因此即便每月利息按当月实际欠款数额计算,上诉人在2013年5-12月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也远大于7500元,故原审法院将上述7500元还款全部认定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仅为1475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返还20000元本金后,仍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不当,应予纠正,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按月息0.016%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郑仲忠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应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016%计付,2014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016%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上诉人林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林瑾负担875元,被上诉人郑仲忠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