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诚锦、杜爱英、王贵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号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582310-8。法定代表人施生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金亮,男,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远信用社主任。被告王诚锦,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杜爱英(被告王诚锦妻子),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王贵福,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王贵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王贵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诚锦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02‰,不批量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由被告王贵福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诚锦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诚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4,054.1元(截止2014年8月5日),合计14,054.1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给付。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王贵福未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以下7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证明原告施生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王贵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系夫妻关系。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诚锦的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逾期借款月利率及被告王贵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诚锦发放了借款10,000元。7、借款记录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王诚锦尚欠借款利息4,054.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诚锦以缺乏养猪资金为由,向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9.02‰,不批量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该借款由被告王贵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王诚锦、王贵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诚锦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诚锦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王贵福及时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4,054.1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合计14,054.1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3.53‰计算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诚锦、王贵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诚锦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诚锦、杜爱英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福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贵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诚锦、杜爱英追偿。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王贵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诚锦、杜爱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4,054.1元,合计14,054.1元。二、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3.53‰计算,与前款一并支付。三、被告王贵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贵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诚锦、杜爱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王诚锦、杜爱英、王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