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593**号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与贵新街交叉口处,与赵某某驾驶的黑ATP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9.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593**号轿车上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与贵新街交叉口处,与赵某某驾驶的黑ATP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69.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另查明,刘某某的亲属与赵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修车款1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1月22日2时许,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南岗区西大直街与贵新街交叉路口处,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其驾驶的黑ATP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南岗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将刘某某带回大队调查。证据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黄色的捷达出租车,车牌号是黑ATP6**,行驶至南岗区西大直街与贵新街交叉路口处等信号时,有一辆奥迪轿车从后面把他车撞了,对方驾驶员好像喝酒了,之后他就报警了。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图。证据四、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修车费14500元。证据五、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9.27mg/100ml。证据六、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证明、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有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信息。证据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他喝了10来瓶啤酒,驾驶黑A593**号奥迪轿车,拉着朋友行驶至南岗区西大直街与贵新街交叉口处,与一辆黑ATP6**号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具体肇事经过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