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青祝、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青祝、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赵青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6日上午,赵某乙(另案处理)前往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埔义生态园向赵某甲讨要工程欠款未果。当日下午16时许,赵某乙召集被告人赵青祝、曹某等十余人,并购买木棍分发给各被召集人员,后赵某乙、赵青祝、曹某等人携带器械前往埔义生态园。在埔义生态园内,被告人赵青祝、曹某等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童某、李某乙、贾某等人。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童某、李某乙、贾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日,被告人赵青祝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并分别向三名被害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童某、李某乙、贾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李某甲、孟某、赵某甲、梅某、杜某、徐某、赵某乙、颜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青祝、曹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青祝、曹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青祝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青祝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是“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曹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曹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3、曹某与同案犯颜某的犯罪情节相当,颜某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对颜某适用缓刑;而曹某系自首,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明显有失公平。”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综合上诉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曹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曹某暂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同意对曹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说明,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调查,出具了认为曹某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材料,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曹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曹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3、曹某与同案犯颜某的犯罪情节相当,颜某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对颜某适用缓刑;而曹某系自首,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明显有失公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曹某的量刑失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