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俊美与被告李志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美,李志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曹俊美,男,195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柳林社区镇政府家属院***号。身份证号3421251953********。原告:李志凯,男,1970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屈庙村大李庄大李队**号。身份证号3412241970********。原告曹俊美与被告李志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担保从蒙城县信用联社柳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后蒙城商业银行柳林支行(原蒙城县信用联社柳林信用社)扣划原告工资14个月共计32498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29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还贷凭证,原告工资每月还款记录,证明目的是为被告偿还贷款32948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还贷凭证,原告工资每月还款记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与蒙城县信用联社柳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12月19日被告从蒙城县信用联社柳林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9日到期,逾期后,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告先后15次用工资偿还被告欠蒙城县信用联社柳林信用社贷款3294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为被告偿还的贷款329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借蒙城县信用联社柳林信用社贷款,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应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贷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2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7元,诉前保全费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龙人民陪审员 楚 伟人民陪审员 田清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