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财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财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青林,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财盛,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财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月利率0.988℅。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对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1日的到期款进行了逾期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7期未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6686.09元,逾期贷款利息1513.3元,支付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16042.21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4848.32元。4、判令原告对车辆的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财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月利率0.988℅。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的担保。关于违约,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的15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借款人即属严重违约。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本合同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本合同签订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的售车单位某公司(经销商)转款23857.41元。后被告对自己应偿还的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1日的该二期还款均在其后进行了逾期还款。被告自2014年1月12日后未偿还原告的后续各期贷款。原告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109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9.28元的罚息、2014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300元的本金。”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件和户籍信息表、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归还贷款通知、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系有效合同。相关当事人依法均应依据上述合同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鉴于该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条款,鉴于案涉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有效,且抵押条款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合同依法也系有效合同。鉴于被告系基于原告放款给经销商后被告才购买的车辆,但被告仅逾期偿还了原告的2期贷款本息,自2014年1月12日后被告就未偿还原告的后续各期贷款本息,故被告的多期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为22728.3元(25000-971.7-1300),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72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的贷款月利率0.988℅支付利息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应履行的“还款计划表”,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本金971.7元、利息149.75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11日支付原告本金977.52元、利息143.93元,……。再根据原告提供的“李财盛放款金额说明”:1.被告的购车款=被告交付给某公司的首付款+原告的贷款,被告在某公司的购车款总计为71900元,被告交付首付款46900元,原告贷款给被告25000元;2.关于贴息购车的说明,原告与某公司合作开展贴息售车,客户承担较低利息,即贷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988℅,被告实际承担月利率为0.599℅,之间的利差0.389℅由经销商补贴给原告。从上述“放款说明”看,鉴于原告应放款给被告25000元,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补贴款1142.59元,故原告与畅通公司在相互抵消后由原告再转款给某公司23857.41元作为被告的贷款。结合原告的上述“还款计划表”及其“放款说明”,被告实际系按月利率0.599℅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的。故在原告已先行接受了经销商的一次性补贴款后,原告就不应再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利率0.988℅)向被告主张贷款利息,故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99℅计息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4848.32元)一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中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且该部分利息原告系按月利率0.988℅计算的,考虑到被告确也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未偿还本金部分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4545.66元(即22728.3元X20℅)。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车辆的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鉴于被告将其购买的辽BY4F**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主张对车辆的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财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李财盛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财盛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财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728.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99℅计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财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4545.66元。四、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财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