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祖林��被告杨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祖林,杨发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53号原告卢祖林,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发付,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李行、徐利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祖林与被告杨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祥伟,被告杨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徐利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祖林诉称,2014年6月16日,杨发付因资金需要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同时出具借条。后杨发付归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杨发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发付��称,我并不欠卢祖林借款。我向卢祖林借款30万元属实,但已全部归还。我自己归还13万元,倪华、倪桂林代我归还2万元,冉茂江代我归还5万元,杨宏万代我归还10万元,合计30万元,故我已不欠卢祖林任何费用。另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利息。请求驳回卢祖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发付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16日向卢祖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祖林现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正”。2014年7月6日杨发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卢祖林转账10万元,并在借条中载明“2014年7月6日已支付壹拾万元”。2014年6月23日,倪华、倪桂林代杨发付向卢祖林支付2万元现金。2014年7月1日冉茂江代杨发付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卢祖林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7月18日,杨宏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杨发付向卢祖林转账支付10万���。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31日,杨发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卢祖林分别转账支付1万元、2万元。2015年3月17日,卢祖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卢祖林举示了工程付款记账单据、手机短信,拟证明其与杨发付之间存在工程来往,杨发付所述偿还的20万元实际为其委托支付的工程款项,其收到杨发付及其亲友支付的20万元后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代杨发付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已经超过20万元。杨发付对工程付款记账单据、手机短信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认为该工程付款记账单据仅说明卢祖林支付了工程款项,不能证明杨发付委托卢祖林支付工程款项,手机短信既不能证明卢祖林支付了工程款项,也不能证明杨发付委托卢祖林支付工程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发付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向卢祖林出具借条后向卢祖林返还30万元,卢祖林认为其中20万元系杨发付委托其支付的工程款,但卢祖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卢祖林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祖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卢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