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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庄清溪与陈土生、陈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清溪,陈土生,陈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庄清溪,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土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栋良,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庄清溪与被告陈土生、陈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清溪、被告陈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清溪诉称,被告陈土生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8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陈栋良提供担保。该款只部分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土生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栋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土生没有作任何答辩。被告陈栋良辩称,三笔借款属实,被告陈栋良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但是,被告陈土生已经偿还完毕2011年10月28日的借款3万元,而且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土生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庄清溪借款3万元,于2012年4月24日借款3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借款2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被告陈栋良均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在庭审中,原告庄清溪自认被告陈栋良已代被告陈土生偿还后两笔借款的本金12000元,并自愿放弃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庄清溪还认可,对2011年10月28日的借款3万元是自2012年1月23日起始向被告陈土生主张债权,自同年底才向被告陈栋良主张担保权;对后两笔借款是自2013年8月或9月起同时始向被告陈土生、陈栋良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清溪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1年10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限贷款的年利率是6.9%。2012年4月24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限贷款的年利率是6.65%。2013年8月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限贷款的年利率是6.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庄清溪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陈栋良主张被告陈土生已偿还第一笔借款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庄清溪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庄清溪自认被告陈栋良已代被告陈土生偿还后两笔借款的本金12000元,且被告陈栋良亦予认可,该款可抵扣后两笔借款的本金。原告庄清溪请求被告陈土生偿还借款68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清溪请求被告陈土生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在当事人的约定范围内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栋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陈栋良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2011年10月28日的借款3万元,原告庄清溪是自2012年1月23日起始向被告陈土生主张债权,自同年底才向被告陈栋良主张担保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被告陈栋良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后两笔借款,原告庄清溪在有效期限内请求被告陈栋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栋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土生追偿。被告陈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土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清溪借款68000元及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栋良应对被告陈土生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8000元及其相应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栋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土生追偿。四、驳回原告庄清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陈土生负担466元,被告陈土生、陈栋良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