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雷与被告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雷,江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江雷,男。被告:江春,男。原告江雷诉被告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雷诉称:被告常年在多地从事花炮销售贸易,原告从事花炮加工生产业务,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花炮,至2014年初被告共差欠货款78500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春节被告归还了16000元,尚欠625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出具欠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请被告给付货款6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春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62500元。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花炮,2015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差欠原告货款62500元。后原告曾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花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能付清,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雷货款6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