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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侯世军诉吴红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军,陈苹,吴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号原告侯世军,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陈苹,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吴红伟,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侯世军诉被告陈苹、吴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世军与被告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吴红伟在原告处借款74000.00元,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又将该款借给被告陈苹,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苹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约定月息3分,月打利息,本金年终一次给付,并由被告吴红伟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苹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吴红伟辩称,我没有花到钱,该笔债务应该由被告陈苹承担,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由被告吴红伟担保,被告陈苹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年终还款,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苹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伟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吴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吴红伟辩称,没有花到钱,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世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红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