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东梅申请执行苏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梅,苏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5-1号申请人张东梅,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苏国华,男,汉族,住宁陵县张弓镇。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1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苏国华名下账号为6221885061017511203的银行账户,并已提供担保。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苏国华未按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苏国华在宁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现金19000元,账号为:622188506101751120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尚鸿审判员 吕 峰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修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