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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薛秀兰与曹瑞国、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兰,曹瑞国,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薛秀兰。被告:曹瑞国。被告:魏民。原告薛秀兰与被告曹瑞国、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瑞国、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兰诉称,原告与曹瑞国、魏民是朋友。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于2014年8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个月后还清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瑞国、魏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曹瑞国向原告薛秀兰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每月1-5号付息。借条上有曹瑞国的签名和手印。2014年8月7日,被告魏民向原告��秀兰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魏民的签名和手印。后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曹瑞国、魏民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1.2分,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8月7日的借款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和明细单各一份,对账单上记载案外人王慧东(系原告之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每月的1号或2号均有一笔2,400元的款项汇入;明细单上记载案外人张丽(系原告之弟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2日有一笔2,160元的款项汇入,2014年10月2日和11月2日均有一笔2,400元的款项汇入。以上事实有借条、对账单、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薛秀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分,且其与被告曹瑞国在借条中约定每月1-5号付息,虽未约定具体利率,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对于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原告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分,但其提交的明细单中户名系原告之弟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借条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曹瑞国、魏民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曹瑞国、魏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瑞国、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秀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2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计息本金2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