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与崔淑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崔淑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闫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崔淑丽。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崔淑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