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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雷道华与被告杨礼才、杨智文、杨智武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道华,杨礼才,杨智文,杨智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雷道华,��,1937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甘崇宝,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水电工。委托代理人杨易明,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杨礼才,男,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智文,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莉,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智武,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职工。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道华与被告杨礼才、杨智文、杨智武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道华的委托代理人甘崇宝、杨易明、被告杨礼才、杨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道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三被告系父子。2013年6月12日,三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受伤���发生医疗费637.6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误工费2136元(按15天算)、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小计8973.6元。2014年3月1日,三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发生医疗费566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误工费4832元(按1个月计)、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小计22897.1元。另外,原告还要求三被告赔偿两次纠纷的交通费1550元。以上合计33420.7元。被告杨礼才、杨智文辩称:双方因相邻权已多次发生纠纷;上述第一次纠纷发生在原告与杨智武之间,与二被告无关联;第二次纠纷中,杨智文未殴打原告,原告自行倒在地上受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无依据,交通费过高,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系原告治疗老年病的费用。被告杨智武庭后口头辩称未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双方因相邻权已发生纠纷多年。杨礼才是杨智文、杨智武的父亲。原告房屋西山墙边有一条小道可以通行到村后的公路,被告家要从该小道通行,原告认为被告家从此处通行会撞到其房屋山墙等。近年来,为防止发生纠纷,原告家人在原告门前安装了摄像探头进行拍摄。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杨智武因上述矛盾发生口角。当日,溧水区公安分局东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民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因雷道华房子门口道路问题,雷道华与杨智武发生矛盾,雷道华称被打伤,雷道华后至医院治疗。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探头拍摄的视听资料,该资料中能见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坐在地上,但未见到杨智武殴打原告。上述纠纷发生后,原告到溧水中医院门诊���就诊,发生医疗费637.6元;诊断为:全身有软组织挫伤印象,头颅CT未见异常。2014年3月1日,因上述道路问题,原告与杨智文发生纠纷。当日,东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民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因道路使用问题,雷道华与杨智文发生打架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探头拍摄的视听资料,该资料中能见到原告与杨智文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因此坐在地上。被告杨礼才、杨智文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第二次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到3月3日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报告诊断:患者诉称被他人殴打致伤;出院时情况好转,四肢多处触痛,无明显畸形,活动未见明显受限等。同年3月4日,原告到南京军区总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神志清楚,精神欠佳,颅神经无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上述治疗中,原告发生���疗费5665.1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杨礼才于2015年4月8日提出调解方案:不赔偿第一次纠纷的费用;赔偿第二次纠纷的医疗费5665元,于协议签订时付4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1665元。当日,被告杨礼才交纳4000元在本院。事后,原告雷道华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以上事实,由接处警登记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第一次纠纷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智武殴打了原告;自纠纷发生到原告起诉时的较长时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上,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纠纷,因杨智文对原告进行推拉,原告因此跌倒受伤。该纠纷中,原告雷道华虽已���老,但对纠纷的引发也有责任,酌情由其承担5%的责任;杨智文与原告年龄悬殊,在争吵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推拉,致原告跌倒受伤,应承担95%的责任。关于损害后果:医疗费5665.1元均因受伤后进行检查与治疗而发生,应予认定;按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现行规定,认定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3天)、护理费为240元(60元/天*4天);按原告伤情,结合需乘坐的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其他两个赔偿项目的请求明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35.1元。按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杨智文应赔偿原告5828.35元。被告杨礼才、杨智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文应赔偿原告雷道华582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雷道华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雷道华承担125元,被告杨智文承担125元,被告杨智文将应承担诉讼费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雷道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