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曲学全与江尧春、魏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学全,江尧春,魏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曲学全。委托代理人任静。被告江尧春。被告魏学平。原告曲学全诉被告江尧春、魏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学全的委托代理人任静、被告江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学全诉称,2012年9月,被告江尧春向其借款22万元,由被告魏学平担保。2012年10月18日,原告曲学全从自己账户汇款15万元,10月22日从配偶任静工资卡中提现7万元,共计22万元给被告江尧春,约定1年后偿还,对方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江尧春于2014年11月15日又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年利息4%。现被告江尧春逾期仍未与归还,被告魏学平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尧春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表示道歉,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筹款。被告魏学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江尧春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曲学全借款22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曲学全从自己账户汇款15万元,10月22日从原告代理人任静工资卡中提现7万元,共计22万元给被告江尧春。双���约定一年后偿还,被告江尧春到期未偿还。2014年11月15日,被告江尧春于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2012年9月借到曲学全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利息为4%计算,2015年2月底还。被告江尧春作为借款人、被告魏学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尧春拒不还款,被告魏学平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尧春向原告曲学全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借条上约定年利息为4%,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年利息4%计算。被告魏学平为被告江尧春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魏学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魏学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学全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4%计算)。二、被告魏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尧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魏学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金立鑫二〇一五年四���三十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