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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桂仁与朱建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仁,朱建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王桂仁。委托代理人孙冰超,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代表人赵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仁与被告朱建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仁的委托代理人孙冰超,被告朱建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朱建斌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事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314.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斌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鲁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建斌系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并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朱建斌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75KM+80M处,与驾驶电力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头部损伤、脑震荡、小腿左侧损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女王海凤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新天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桂仁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元。被告朱建斌系鲁G×××××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9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9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2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7.85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械代码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证明,鉴定费收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朱建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朱建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数额为29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扣除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3日挂床期间的床位费,扣除原告提交的无门诊病历记录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并无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诊疗记录,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此期间的床位费345元(529元÷23天×15天);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日门诊收费76元的票据一份,该票据形成时间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这前,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在街道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本院认为5月16日原告尚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同时在另外一家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收费,不符合常理,该项医疗费29元,本院亦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517.34元(8967.34元-345元-76元-2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辩称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期间的收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系依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72元(10620元×10%×6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住院次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5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桂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21999.34元。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9899.34元(医疗费85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372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费290元)。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为2100元,应由被告朱建斌赔偿1680元(2100元×80%),该款项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2277.85元相抵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朱建斌59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仁损失19899.34元;二、原告王桂仁返还被告朱建斌垫付款597.85元;三、驳回原告王桂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7元,减半收取328.93元,由原告王桂仁负担122.08元,由被告朱建斌负担1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9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7.8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