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00年因盗窃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6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7月8日投入贵阳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7月10日调入贵州省王武监狱改造;2007年5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0月20日获得减刑十七个月;2014年2月20日获得减刑十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现押于贵州省王武监狱。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地检刑检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贵州省王武监狱八监区旁边四号餐厅干部办公室花台边,贩卖一小包毒品给七监区罪犯吴某,同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贵州省王武监狱A食堂送餐台处将0.3克毒品贩卖给吴某,被告人孙某从吴处得到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及价值1200元的喜贵牌香烟八条。后吴某将买得的毒品交给公安机关,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贵州王武监狱六监区一楼窗子边以人民币100元卖一包海洛因给六监区罪犯袁某,过一会接着又卖给袁某海洛因2包,获得价值人民币170元的磨砂牌香烟。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监舍进行搜查,查出现金人民币1060元。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和袁某各二次无异议。对于第一次贩卖给吴某的海洛因的数量提出辩解意见,即数量太少无法用称称量,不是指控的数量0.48克。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吴某、袁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2004)安市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07)黔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书、(2009)筑刑执字第3881号刑事裁定书、(2014)筑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在服刑中贩卖毒品,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四次,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的第一次贩卖给吴某毒品数量只有一小点,没有0.48克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收到毒品后没有及时组织辨认、称量对证据进行固定,在较长时间后进行的辨认中被告人对毒品包装、数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反驳被告人提出的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给以相应的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刑期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锦江审判员 叶湘清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