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华诉被告唐德伟、林洪清、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唐德伟,林洪清,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万华,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德伟,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盛建国,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洪清,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四川泸州人,住元谋县被告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伦,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1347587-4。地址:元谋县元马镇环城南路45号。原告万华诉被告唐德伟、林洪清、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及委托代理人罗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伟及委托代理人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诉称:2013年8月,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移民户民房建设工程。移民民房建设由被告唐德伟负责。2013年9月,被告唐德伟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将不含基础的地上部分以单包工每平方米305元的价格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原告按图纸施工,各项施工工作必须符合图纸要求,如有变更必须由设计单位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出具变更通知,双方签字后方可更改,否则不能更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建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湾碧移民工地负责人林洪清、唐德伟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单包工每平方米305元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32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建成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灰巴岛村四户移民民房,并在竣工后撤离现场。2014年7月15日,经被告唐德伟与原告共同测量计算,原告所建四户民房实际方量总面积694.33㎡,每平方320元计价,被告唐德伟签字确认出具给原告收执。据此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不含基础的劳务费人民币222185.6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6000.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6185.60元。因被告唐德伟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96185.60元,被告唐德伟拒不支付拖欠万德才的劳务费人民币85120.00元,原告及万德才两人一直无法支付清参与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灰巴岛村移民民房建设的农民工工资,大姚县湾碧乡人民政府也因此暂扣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40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晚,原告及万德才在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湾碧移民工地负责人林洪清的带领下找唐德伟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无果。2014年10月19日下午唐德伟打电话给原告及万华再次商谈拖欠劳务费事宜,唐德伟仍然拒不付款,也不出具欠条,还邀约来李建芬、李正云等人将原告殴打成重伤。因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特提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德伟和被告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6185.60元。被告唐德伟辩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万华与唐德伟签订《建房协议》。合同约定:位于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移民安置房民户建设工程,唐德伟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305元的单价单包工承包给万华(付款方式详见建房协议》),总面积为615.18平方米,总计应支付给万华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7629.90元。该协议签订后,唐德伟如约支付给万华进场费每人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唐德伟将基础挖好后清理浮土,清理完毕万华开始浇垫层基础、地圈梁全部做好后,唐德伟按照合同约定将每人人民币100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万华,万德才。但万华不按照合同约定,并要求唐德伟每人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的工程款,唐德伟与万华便因此发生了矛盾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万华、万德才及其工人便一起殴打唐德伟,唐德伟被打伤后,唐德伟的妻子来到工地,看到唐德伟受伤躺在地上,便打电话报警,但报警电话一直未能接通,后来大姚县政协办及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的书记来到现场后,万华、万德才依然不允许唐德伟离开,直到下午7点左右,唐德伟才离开了事故地。2013年11月13日,唐德伟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5、6肋骨骨折;2右舟状骨裂纹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万华、万德才经常隔三岔五的要求唐德伟支付工程款,但万华、万德才所做的工程并未跟上工程款支付进度,且对于万华所提及的工程是以每平方米320元计算,也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是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305元的单价承包给万华(付款方式祥见《建房协议》)。2014年7月15日,万华威胁唐德伟,要唐德伟在万华写下实际量方总面积694.33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的字据上签字给万华,并威胁唐德伟如果不按照他所说的写,就要殴打唐德伟,当时因为唐德伟怕万华殴打自己便被逼签字,唐德伟同时注明:此工程以公司实算为准。万华用逼迫手段逼唐德伟签字,是不真实的。唐德伟认为万华、万德才在该工程未完工时就已经停工,并且唐德伟已经支付了全部的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付超,唐德伟认为自己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给万华。相反,万华在工程未完工时停工,导致唐德伟的工程需返工,给唐德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350.00元,唐德伟要求万华、万德才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华给唐德伟造成的损失,完全应由万华承担。万华在做基础的时候,工程未能够合格验收,后返工重做,导致唐德伟开支了材料费砖4万片(0.25元/片,价值人民币22000.00元)、沙65方(140元/方,价值人民币9100.00元)、水泥10吨(550元/吨,价值人民币5500.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00元。另外,双方之间在大姚县发生打架出院后,万华在2014年1月8日逼迫唐德伟单独写一张人民币28720.00元的基础返工费、误工费给万华。万德才在2014年1月8日逼唐德伟单独写一张人民币43290.00元的基础返工费、误工费给万德才。此费用后均由林洪清支付给了万华、万德才。万华致使其所做的基础工程未能够合格验收,导致唐德伟开支了材料费人民币36600.00元和另外逼迫索要的基础返工费、误工费都属额外开支,唐德伟属于平白无故的支出了冤枉钱。万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万华所的不合格工程,唐德伟是不承担付款义务的。2014年7月3日,政府对唐德伟建盖的房屋进行初步验收,因万华未做散水护坡及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需要整改造成返工,唐德伟为此支付了房屋返工费人民币45000.00元,农户做散水人民币4000.00元,装灯、回路箱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三、万华给唐德伟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620.00元应当由万华赔偿给唐德伟。2013年11月12日,万华、万德才人将唐德伟打伤住院10天,产生住院费人民币5142.7元、门诊费人民币857.70元、误工费人民币27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交通费(包车)人民币600.00元。个人损失合计人民币34600.40元。另外公司产生损失人民币4020.00元,万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620.00元应当由万华赔偿给唐德伟。四、超期完工造成损失,应当由万华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唐德伟与农户签字的合同,不按照总工期完成扣减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超期1天按人民币300元/日扣罚。对超期完工造成损失,完全应当由万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万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洪清辩称:我是做包工的,我与唐德伟是老乡,唐德伟想承包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移民户民房建设工程,但是没有资质,我就把唐德伟引荐给建安公司,后来,公司就派我去监督工程,我只是协助他们把工程做下去,主要还是由唐德伟管理;对工程款我不是很清楚,大姚打来的工程款要经我们公司的账户,只要他们双方协商好,我及公司愿意协助他们处理这个事情。被告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万华针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唐德伟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唐德伟受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办理承建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移民户民房建设工程。2、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5日经唐德伟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共建移民民房四幢,原告实际方量总面积694.33平方米,合同结算单价变更为320元每平方米,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6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6185.60元。3、万华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万德才向唐德伟包工程干,是在大姚县湾碧乡建纳那村委会灰巴岛村移民民房,2014年5月10日左右工程竣工,唐德伟现在还差万华9.6万余元,差万德才8万多元的工程款没有付,唐德伟一直躲着没有付款。4、林洪清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林洪清是元谋县建筑安装公司的人,2014年10月17日带着万华、万德才与唐德伟谈工程款的事,没有谈成,2014年10月18日唐德伟约万华、万德才和林洪清谈工程款。5、万德才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万华向唐德伟包工程干,是在大姚县湾碧乡建纳那村委会灰巴岛村移民民房,2014年5月份完工,唐德伟现在还差原告8万多元的工程款没有付,在向唐德伟要工钱发生纠纷,原告被唐德伟等人打伤。经质证,被告唐德伟对原告万华列举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有异议,认为签名是唐德伟签的,但是对结算内容唐德伟不认可,唐德伟认可的工价是305元每平方米;对证据材料3、4、5,唐德伟不认可欲证事实,但是认可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经质证,被告林洪清对原告万华列举的证据材料1、3、4、5无异议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因为当时结算林洪清没有在场,不知道唐德伟和万华双方发生过什么事。被告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德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唐德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唐德伟的基本情况。2、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工价为305元每平方米,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李明光、李全文、李全红、李元吉四户的房屋是万华建盖的。4、房屋施工图复印件,欲证明D户型、B2户型房屋建筑面积是520.12平方米。5、《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大姚县纳那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关要求出面调解湾碧乡纳那村灰巴岛移民建房工程款拨付纠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万华所做工程不合格。6、反(返)工协议复印件一份、领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唐德伟因万华做的工程不合格而开支了返工费人民币5000.00元。7、住院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唐德伟被打伤住院的事买。8、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唐德伟被打伤住院开支医疗费。9、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唐德伟损伤构成轻伤。1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唐德伟因被打伤开支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11,交通费领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唐德伟因被打伤开支交通费人民币600.00元。12,领条复印件六页、收条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万华收款共收款金额为人民币165950.00元。13,散水开支领条复印件两页,欲证明唐德伟找李明光、李全文、李全红、李元吉做散水开支人民币2000.00元。14,购层板、方木货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唐德伟因返工开支货款总共为人民币6450.00元。经质证,原告万华对唐德伟列举的证据材料l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不认可单价,单价经过了变更,对付款方式也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万华认为合同是被告与农户签订的,与原告万华无关:对证材料4,施工图纸万华认可的,但是施工面积万华是按照实际施工量来计算的;对证据材料5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为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材料6,认为与万华无关;对证据材料7、8、9、10、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2,万华提出虽然条子都是万华签的,但是从2014年1月29日以前收到的款项(不包含基础款)已经包含在出具给林洪清的人民币115000.00元的条子里面,出具条子当天万华并没有领到人民币115000.00元。万华认可2014年4月12日的人民币10000.00元的这张领条,其他的都不认可,有万华签名的万华都认可,没有签名的万华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3、14,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林洪清对被告唐德伟列举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意见,林洪清提出其本人只是暂时接受委托管理工程的想多情况,其他事情不清楚。被告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洪清向本院列举了清单原件(2014年1月28日)一份(万德才的结账清单及万华的结账清单),欲证明原告万华实际从被告林洪清手里领到人民币50620.00元的款项。经质证,原告万华对林洪清列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唐德伟对林洪清列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万华列举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唐德伟系该公司代理人,可以以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移民户民房建设工程投标活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2能证明万华和唐德伟在2014年7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材料3、4、5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被告唐德伟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唐德伟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2建房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万华与被告唐德伟在承包建房时达成的合意。证据材料3、4能够证明唐德伟代表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农户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的户型有施工图纸。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唐德伟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与万华产生了纠纷。证据材料12,结合万华的质证意见,能证明万华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11月7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5000.00元,2014年4月12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另外,万华还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两笔(未写明日期),7000.00元的一笔和5000.00元的一笔。证据材料6、7、8、9、10、11、13、1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林洪清列举的证据材料,原告万华和被告唐德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6日,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了唐德伟作为其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移民户民房建设工程投标活动,授权期限是2013年8月16日至工程投标结束。2013年8月14日,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灰巴岛小组李明光、李全文、李全红、李元吉四户移民户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该四户移民户的房屋。在该合同的签订中,唐德伟作为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10月1日,唐德伟与万华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唐德伟将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移民安置房民户建设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万华。万华的施工设备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后,唐德伟支付万华进场费人民币10000.00元,基础为好后清理浮土,清理完毕开始浇垫层,基础,地圈梁全部做好后支付给万华人民币10000.00元,中户型一层楼面浇灌好支付给万华人民币10000.00元,二层楼面浇灌好支付给万华人民币10000.00元,室外装修完(包括水电安装)支付给万华人民币10000.00元。小户型每浇一层楼面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室外装修完(包括水电安装)支付给万华人民币5000.00元,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付给万华。万华在施工中,施工质量必须达到规范施工标准。万华必须按图纸施工,各项施工工作必须符合图纸要求,如有变更的地方,必须由设计单位和双方共同协商后出具变更通知,双方签字后方可更改,否则,不能更改。施工中,砖体要垂直,墙体要平整,四周都要垂直,若出现返工的地方,万华要承担责任,包括材料费及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万华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万华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11月7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5000.00元,2014年4月12日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另外,万华还收到唐德伟支付的工程款两笔(未写明日期),7000.00元的一笔和5000.00元的一笔。2014年7月25日,唐德伟与万华就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唐德伟出具了单据一份,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2185.60元。在双方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万华与被告被告唐德伟发生了纠纷,经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大姚县纳那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敦促,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派林洪清介入,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后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万华将被告万德才、林洪清、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德才、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1月29日万华收到唐德伟支付的人民币115000.00元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包括了在2014年1月29日前万华收到唐德伟支付的款项?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的期限、验收的标准和方法等。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重要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建房协议》系唐德伟与万华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序,唐德伟的代理权限仅是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大姚县湾碧乡纳那村委会移民户民房建设工程投标活动,授权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工程投标结束。故《建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唐德伟和万华。2014年7月15日,唐德伟和万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2185.60元。在这个结算中,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对工程方量进行了确认,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唐德伟在答辩中提出的出具该结算是收到胁迫的观点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2014年1月29日万华收到唐德伟支付的人民币115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上,虽然并未注明这笔款项是否已经包含唐德伟之前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万华的款项,但是结合林洪清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的清单,这笔人民币115000.00元的款项在1月28日当天仅支付了50620.00元。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包含了2014年1月29日之前唐德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唐德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25000.00元(115000.00元+10000.00元),唐德伟还应支付万华工程款人民币97185.60元。鉴于原告万华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金额为96185.60元,根据诉审合一的原则,支持原告万华提出的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6185.60元。因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授权唐德伟转包其中标的工程,本院不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元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有被告唐德伟支付原告万华工程款人民币9618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00元,由被告唐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