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楼炳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楼炳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荣兴。委托代理人许仍理。被执行人楼炳福。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048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11日10时40分,驾驶浙G.R0T**轿车在义乌港招揽乘客壹名到义乌市五爱小区,与乘客谈好到达目的地再收取运费叁拾元人民币,车行至义乌市稠州北路与宾王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义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义运罚字(2014)3307825120140048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